3月26日,天津市金融工作局发布《天津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目前意见稿已征求了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市市场监管委、市通信管理局、市公安局等部门和各区意见。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4月1日。
3月26日,天津市金融工作局发布《天津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目前意见稿已征求了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市市场监管委、市通信管理局、市公安局等部门和各区意见。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4月1日。
意见稿列明了网贷机构备案后八条红线,一旦P2P网贷机构存在八条中任一情形的,天津市金融局有权注销其备案。
天津市网贷机构备案流程显示,在网贷平台向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申请备案后,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并与机构申请备案材料一并报市金融局。市金融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备案登记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市金融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备案登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将机构基本信息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并对涉嫌违反《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情况进行核实。
附:
天津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天津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制度,加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管理,完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基本统计信息,根据中国银监会等四部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和银监会办公厅等三部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等规定,结合天津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本实施细则所称备案登记是指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以下简称“市金融局”)和各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区金融工作部门”)依申请对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公示并建立相关机构档案的行为。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不作为出借人资产安全的保证。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天津辖区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天津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实行注册地区金融工作部门受理,市金融局统一备案制度。
第四条 市金融局和各区金融工作部门是本市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备案登记部门,负责辖区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市金融局负责注册在本市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材料的审核和备案登记管理;各区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注册在本辖区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材料的受理和初审。
市金融局、各区金融工作部门应设置专门岗位、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工作,可委托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辅助开展部分专业性工作。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以下简称天津银监局)负责对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配合市金融局和各区金融工作部门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协同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天津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及各区市场监管局负责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注册。
第五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投资人应当审慎投资,具备风险投资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对其投资结果负责,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投资损失并承担相应风险。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承诺建立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者适当性审核制度,承诺开展投资者适当性审核评估,并在互联网平台和相关文件、协议中显著位置向投资人充分提示风险。
第二章 工商注册、变更登记
第六条 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到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在公司名称中标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明确“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应在金融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相关内容。
已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津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持总公司的备案登记证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明确“隶属企业已备案,在隶属企业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市场监管部门在完成有关机构注册登记后,应将机构有关信息及时通知注册地区金融工作部门。
第七条 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依据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有关要求,经市金融局和天津银监局(市网贷平台整治小组办公室)认定整改合规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场监管部门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方可按相关要求提出备案申请。
第三章 备案登记
第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备案,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风险管理能力,能够依据适当性原则有效识别合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和客户群体,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客户风险管理能力识别等;
(二)拥有独立的投诉受理部门,能够独立、及时解决消费者纠纷投诉,鼓励机构通过自行和解、行业自律组织调解或仲裁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三)业务系统能够与本市网络借贷监管系统对接,满足监管信息报送和监管检查的要求;
(四)具有完善的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及安全、稳定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系统和灾难备份,保障业务连续性和交易客户的信息、交易安全;
(五)能够与本市辖内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达成资金存管意向,实现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资金账户隔离管理;
(六)符合市金融局和天津银监局规定的其他监管要求。
第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依法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区金融工作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未取得备案登记的,不能开展业务。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并确保按要求真实填报信息:
(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成立时间、住所地、经营地、注册资本、实缴资本、组织形式、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公司住所地、经营地的房屋产权证明或租房合同;官方网站网址、APP名称、服务器地址及物理存放地址、服务器管理方等;
(二)股东或出资人名册及出资额、股权结构等,股东信用记录,个人股东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三)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模式、服务对象、获客途径、业务流程、风控方式等;
(四)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申请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并承诺严格遵守信息披露、资金存管等要求,依法合规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五)合规经营承诺书;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七)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信息及履历,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和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等;财务、风控、信息技术等主要部门负责人基本信息及履历等;
(八)分支机构名册及其所在地;
(九)主要合作机构名册及合作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存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第三方担保机构、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等,并提供同资金存管机构、第三方担保机构等签署的协议草案。
(十)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风险管理能力说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客户真实身份认证措施,
2.风险管理措施、内控制度等,
3.反欺诈、反洗钱及反恐怖融资等制度和措施,
4.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
(十一)主要业务模式说明;
(十二)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包括对备案文件材料真实性、工商登记情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公司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业务模式合法合规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十三)与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签订的委托合同存证的协议复印件;
(十四)市金融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备案登记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合规经营承诺书,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
(一)严格遵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严格遵守信息披露、资金存管、第三方存证等监管要求,依法合规经营;
(二)依法依规配合市金融局、各区金融工作部门及天津银监局等部门的监管工作;
(三)同意市金融局会同相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公示;
(四)业务系统接入本市网络借贷监管系统,准确、及时填报或提供监管部门所需相关数据、信息,并做好技术配合,同意并授权资金存管银行、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等根据监管部门要求提供数据;
(五)公司经营地址和注册地址一致;
(六)遵守市金融局和天津银监局规定的其他监管要求。
第十二条 在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经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申请备案登记时除应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所列设立条件,并提交第十条所列备案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经营总体情况及产品信息、业务规模、借款人数量、出借人数量、待偿余额,待偿余额前十大借款人名单及金额(最新一期),撮合交易的逾期及其处置情况;
(二)违法违规整改情况说明;
(三)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对机构的业务经营数据、客户资金管理、信息披露、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专项审计截止时间应在机构申请备案登记的上季度最后一天;
(四)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除包括本实施细则第十条(十一)项的内容外,还需对机构经营行为是否符合有关监管规定,以及存量不合规业务是否整改完成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
(五)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提交材料,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由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予以受理。
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并与机构申请备案材料一并报市金融局。市金融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备案登记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市金融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备案登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将机构基本信息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并对涉嫌违反《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情况进行核实。
对经审核和公示未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情形的申请机构,由市金融局核发《天津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证》。
对于申请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或市金融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申请补正书面告知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由注册地区金融工作部门告知申请机构。申请机构应于1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补正有关备案登记材料。不准予备案的,市金融局应出具不予备案登记书面告知材料并说明理由,由注册地区金融工作部门告知申请机构。
对于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已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完成工商变更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备案,注册地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并将机构申请备案材料报市金融局。市金融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备案登记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公示并做出相关决定。
各区金融工作部门应采取多方数据比对、网上核验、现场勘查、高管约谈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核。市金融局应根据区金融工作部门初审意见对备案材料进行书式审核,必要时采取高管约谈、部门会商等方式核实情况。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对所提交的备案材料和审核后的备案登记信息应签字确认,并加盖机构公章。
第四章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和银行资金存管
第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持市金融局出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证明文件,向市通信管理局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市通信管理局在完成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办理后5个工作日内将许可结果反馈市金融局和市场监管部门,市金融局在收到反馈情况后5个工作日内通报注册地区金融工作部门。
未按规定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第十五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完成备案登记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后,应当持市金融局出具的备案登记证明文件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与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资金存管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协议复印件报注册地区金融工作部门,由区金融工作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报市金融局。
未按规定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向市金融局和天津银监局定期提供已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机构的业务情况,如发现可疑资金异动、涉嫌违法犯罪等特殊情况时,应及时通报。
第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并与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业务数据和信息接入本市网络借贷监管系统。
第五章 备案公示
第十七条 市金融局应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数据接入本市网络借贷监管系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完成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信息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市金融局对其进行网上公示后,方可公开备案信息。
第十八条 公示信息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资金存管信息、第三方存证情况等。
第六章 备案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金融局、各区金融工作部门和天津银监局应加强日常监管、风险排查、现场检查和风险处置。监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多种措施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开展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管谈话。
现场检查可以根据需要,组成跨部门联合现场检查组,联合现场检查组由市金融局或区金融工作部门具体牵头组织。
监管部门应当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市金融局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收集、整理、分析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业务活动,持续监测风险状况。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定期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天津银监局报送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等信息。
第二十条 市金融局、天津银监局、市市场监管委、市通信管理局应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管等信息及时共享,运用大数据技术加强信息分析,建立行业(领域)不良行为名单制度和联合惩戒工作机制。市市场监管委应适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提示风险,加强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
第二十一条 市金融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根据相关监管规则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评估分类标准,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公示。
第二十二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按要求向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报送风险排查报告。在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市金融局和天津银监局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通过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向市金融局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市金融局和天津银监局应当建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各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报送所在区人民政府和市金融局,市金融局应当及时将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市委市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四条 市金融局应当将本市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情况于备案登记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在津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注册地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备,并承诺遵守分支机构所在地相关监管要求,注册地区金融工作部门在接到报备后3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设立情况报市金融局。
外地已备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津设分支机构的,应向本市注册地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备,并提交合规经营承诺书,承诺遵守天津市相关监管要求后,方可开展业务。
外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取得注册地备案登记证明的,不得在本市申请工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取得备案的机构加入天津市互联网金融协会。支持天津市互联网金融协会对在本市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实施自律管理,包括开展自律检查,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组织行业培训和特殊岗位培训,加强执业能力建设;建立机构及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并予以公示;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参与行业仲裁和纠纷调解等。
第七章 备案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名称、住所经营地、分支机构所在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高级管理人员、资金存管银行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以及出现合并、重组、股权变更比例超过5%、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变更等情况的,应当在依法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提出变更备案申请。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报市金融局。市金融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变更相关工作并公示。
第二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不少于30个工作日,书面报备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由区金融工作部门督促机构妥善处理存量业务后,出具意见书报市金融局办理备案注销。
报备的资料包括:
(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决议;
(二)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平台基本情况,代偿资金及投资人基本情况,存续借贷业务处置及资金清算完成情况,终止业务的具体方案,对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评估并提出应对措施等;
(三)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公告方案;
(四)负责终止业务的部门、主要负责人、职责分工和联系人的联系方式;
(五)市金融局和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已备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宣告破产、进行清算的,备案自动注销。鼓励机构通过并购重组等方式化解风险,提升风险防控能力。
市金融局应及时公示备案注销信息,并向市通信管理局等部门通报,由市通信管理局注销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市金融局有权注销其备案,并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由区金融工作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该机构,并进行公示:
(一)日常监管中发现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情节严重的;
(二)拒不整改或整改期满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拒不配合监管部门依法依规监管的;
(四)备案登记后连续一年未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
(五)备案登记后6个月内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未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的;
(六)失联超过一年的;
(七)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的;
(八)其他需要注销备案的情形。
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参照第二十七条有关要求,会同被动备案注销的机构做好应急预案和善后处置工作。被动备案注销的机构不得再次申请备案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对备案登记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存在拒绝监管、不按规定报送数据、不按要求进行整改、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的,市金融局、天津银监局和区金融工作部门可视情节轻重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降低评价等级、通报批评、会同相关部门进行业务取缔等依法可以采取的处罚措施。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承诺或有关规定报送材料或告知情况的,市金融局和天津银监局有权要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变更存管银行。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有关报告若被发现与事实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市金融局有权质疑并拒绝接受由该机构出具的报告,同时向第三方机构行业监管部门通报。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金融局应根据相关备案登记信息,建立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档案,并将档案信息与天津银监局、市通信管理局、市市场监管委和各区金融工作部门等进行共享,以加强协同监管。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对本市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要求,均自其受理相关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按工作日计算,申请机构接受社会公示监督及按要求补正有关备案登记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金融局会同天津银监局、市通信管理局、市市场监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